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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来源:米乐官方入口    发布时间:2025-01-23 18:12:34    16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的策略,全方面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加强国家科学技术普及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学技术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服务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条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学技术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学技术创新紧密协同,充分的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学技术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市场等协同推进的科普发展格局。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建立完善跨区域科普合作和共享机制,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乡村振兴。

  第六条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伪科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七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能够最终靠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

  第八条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九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根据市场机制运行。

  第十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第十三条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关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和真实的情况,组织并且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组织并且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支持有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相关建议和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并且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科学教育,提升师生科学文化素质,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开展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把科普纳入社会服务职能,提供必要保障。

  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利用校内、校外资源,提高科学教育质量,完善科学教育课程和实践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培养科学思维、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学前教育机构应该依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加强科学启蒙教育,培育、保护好奇心和探索意识。

  第二十一条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

  第二十二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设为专职科普岗位和专门科普场所,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

  第二十三条科技公司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学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并且开展专业领域科普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网络站点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者科普专区。

  第二十六条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健康生活,发挥农村科普组织、农村学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作用,开展科普工作,提升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农村专业方面技术协(学)会和科技特派员等,应当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利用当地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完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科普功能,提高科普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并且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二十九条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新颖、独创、科学性强的高质量科普作品创作,提升科普原创能力,依法保护科普成果知识产权。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现有资源并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科普产业,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推广,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新技术、新知识开展科普,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十二条国家部署实施新技术领域重大科学技术任务,在符合保密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并且开展必要的科普,增进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预防、救援、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加强应急科普资源和平台建设,完善应急科普响应机制,提升公众应急解决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在职业培训、农民技能培训和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促进培育高素质产业工人和农民,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国家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错误信息,科学技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第三十七条有条件的科普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自己专业特色组织、参与国际科普活动,开展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国际科普合作渠道,促进优秀科普成果共享。国家支持开展青少年国际科普交流。

  第三十八条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科普调查统计和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监测和评估科普事业发展成效。

  第三十九条国家加强科普工作人员培训和交流,提升科普工作人员思想道德品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条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热情参加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四十一条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

  第四十二条国家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支持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加强培训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国家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慢慢地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扩大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加强与社区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有效运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应急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四十七条国家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为公众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四十九条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充分的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十二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普的评价标准和制度机制。

  第五十三条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或者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相关款物;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骗取科普表彰、奖励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的部门或者单位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回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公职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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